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758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住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其丈夫刘某某经过被害人李某某位于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村公路上时,双方发生口角并打架,李某某与刘某某拉扯过程中刘某某被摔倒在地,陈某某见状后使用木棒将李某某右手手臂等部位打伤。经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右桡骨中段骨折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棍。2.书证:到案经过、疾病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刘某某、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陈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鉴定文书、病历材料等。7.勘验、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李某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某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可对陈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陆婷婷
检察官助理 夏庆韦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于兴义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8286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物证木棍2根。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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