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县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辽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7时10分许,被害人王某某驾车到辽阳县首山镇天源生鲜超市送鸡蛋时,因被告人陈某某的草莓摊位挡住路口,被害人王某某下车劝被告人陈某某挪地方时,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撕打,被告人陈某某用拳头打伤王某某鼻子。2020年5月27日,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员档案、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某某某、时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将被害人打伤,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宪继
检察官助理:康东升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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