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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6号

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身份证号码500221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公司法人,住重庆市两江新区**支路**号**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0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刘某某等朋友在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东原D7 美乐汇KTV唱完歌出来后,因刘某某用手拉了站在KTV门口外的王某某,王某某及其随行朋友被害人丁某某等人便与刘某某、陈某某等发生口角和抓扯。在抓扯过程中,丁某某的眼镜被损坏,丁某某便要求陈某某一方赔偿,双方因此又发生抓扯,陈某某将丁某某推倒在地,并用脚踢丁某某的腿部,导致丁某某右脚腓骨骨折。王某某报警后,陈某某在现场等候,并在警察到达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丁某某的伤情达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病历资料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6.KTV门口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超

检察官助理:冯文达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两江新区**支路**号**栋**

2.侦查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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