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小区**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陈霞、被害人刁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与王某某、被害人刁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国际农贸城1A—16摊位处因货车停放位置的问题发生纠纷,进而产生肢体冲突。在冲突中被告人陈某某用右手拳头打了被害人刁某某鼻梁一拳,造成被害人刁某某鼻骨骨折的损害结果。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先后赔偿被害人刁某某人民币共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2.证人王某某、叶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李丽娜
检察官助理 秦竟超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小区**栋**-**,电话:19112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一百一十五页
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四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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