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刑诉〔2021〕3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阳春市人,身份号码4417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阳春市**镇**村委**村**号,现住址阳春市**街道**道合意租车行,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3日被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7年6月11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杨某某(已判刑)去到阳春市春城红旗路皇延沐足城寻找朋友沐足。在四楼房间等候沐足期间,杨某某和女技师李某某发生口角并踢了一脚李某某脸部,李某某随即通知当班经理蓝某某等人,蓝某某通知管理人员肖某某到场。肖某某拍了一巴掌杨某某的脸部并与杨某某发生争吵。期间陈某某到停车场从车里拿了两把刀回到四楼,在四楼电梯门口处杨某某接到刀具后与陈某某冲向通道尽头处的肖某某,在殴打过程中陈某某和杨某某发现肖某某受伤流血遂停止殴打,并驾车搭载肖某某到阳春市人民医院后离开。经鉴定,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诉与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接受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谢颜

2021年2月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2.案卷四卷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据目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