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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4198610057415,汉族,初中文化,在外务工,住址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镇**村**号。2009年7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6年4月29日因赌博被高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2017年10月27日因购买气枪被高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两日。2020年1月5日到高安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经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高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4月2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7年6月10日晚,黄某甲(已判刑)听到其兄黄某丙被吴某甲打了,立即召集黄某乙、龙某某、王某甲、廖某某、陈某甲(均已起诉)、胡某某、卢某某(已判刑)及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找吴某甲报复,黄某甲、黄某乙、王某甲、龙某某、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分乘桑塔纳2000小轿车、帕萨特小轿车,车内放有6、7把开山刀(长约50、60公分),到高安街上搜吴某甲,被告人陈某某负责开帕萨特小车。因吴某甲与黄某丙争斗时受伤,黄某甲便指示黄某乙、龙某某、王某甲等人在高安市内的医院、诊所搜寻吴某甲。在经过**诊所时,黄某甲看到诊所卷闸门未关,便要黄某乙、龙某某等人到**诊所搜,王某甲和被告人陈某某守在车上,黄某乙、龙某某、胡某某、廖某某、陈某甲、卢某某等人持开山刀下车进入诊所,看到吴某甲正在包扎,身边有几个跟随的马仔,龙某某、廖某某于是持刀控制吴某甲身边的马仔不准动,黄某乙持刀朝吴某甲身上砍了一刀,胡某某、卢某某等人也持刀朝吴某甲身上乱砍,致吴某甲受伤。后被告人陈某某开车同黄某甲、王某甲等人逃离现场。2007年9月10日经法医鉴定,吴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乙级,五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梁某某、黄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4.同案犯罪人员黄某乙、龙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铭

2020年5月12日 

附: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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