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汉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住汉寿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为于2020年5月10日被汉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汉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汉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9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20年10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弟弟陈某乙在自家屋前与同组村民张某某因稻田里的排水沟被堵发生口角,双方言语不和并动手,被告人陈某甲用右拳击中了张某某左眼部,致张某某左眼损伤,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左眼损伤暂定为轻伤二级、鼻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到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未达成赔偿和解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出入医院记录等;2.司法鉴定意见书;3.案发经过现场监控视频;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5.证人陈某乙、贺某某、陈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两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华丽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在汉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补充证据材料一份,案发现场视频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