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71995********,汉族,小学文化,系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甘肃省陇南市**县**乡**村**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镇**路**号厂内宿舍**号**室。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16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奉贤区青村镇**苑**号**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罗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某某使用尖刀将被害人罗某某身体多处捅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外伤致左侧血气胸,伴左侧肺萎缩30%以上,构成轻伤;左肩背部、左胸、双手、左臀、右大腿裂创,构成轻伤;失血性休克(轻度)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遭被告人陈某某使用尖刀捅伤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予以佐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上述时间向其购买尖头水果刀一把并使用微信扫码支付金额的事实。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13日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黄色刀柄的尖刀一把。
4、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罗某某外伤致左侧血气胸,伴左侧肺萎缩30%以上,构成轻伤;被刀刺伤致左肩背部、左胸、双手、左臀、右大腿裂创,构成轻伤;失血性休克(轻度)构成轻伤。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其附件证实,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12日21时35分至2019年12月12日23时10分在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路**弄**号**室进行勘验的情况记录。
6、工作情况证实,双方未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过程及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张欣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随案物品移送清单1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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