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58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041982********,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公司司机,户籍在重庆市万州区**乡**村**组**号**号,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8月1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出租车搭载被害人胡某某至在本市普陀区**路**路附近,因车费问题与胡某某发生争执以至肢体冲突。双方冲突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用拳头击打胡某某面部致其受伤。经司法鉴定,胡某某右上唇全层裂创,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报警并在原地等待民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已代为对胡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20年6月22日22时30分许,其乘出租车至本市普陀区**路近**路**小区门口,因车费问题与出租车司机被告人陈某某发生争执以致互殴,被告人陈某某用拳头击打其嘴部致其受伤的事实。
2.出租车发票一张,证明案发时胡某某乘坐被告人陈某某所驾驶出租车的事实。
3.验伤通知书及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胡某某右上唇全层裂创,构成轻伤二级。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胡某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
5.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已代为对胡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的事实。
6.办案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情况。
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信息。
8.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因车费问题与胡某某发生纠纷致肢体冲突,其用拳头击打胡某某面部致其受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琦
检察官助理:陈星
2020年8月13日
附:
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佳,联系方式1381643****。
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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