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89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31987********,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伊美尔港华医院销售代表,户籍在黑龙江省肇东市**胡同**号,暂住本市松江区**路**弄**号。2007年5月因犯介绍卖淫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4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5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长宁区武夷路100号“伊美尔”港华医院大厅,因被害人王某某等人陪同樊某某在大厅索讨整容赔偿导致其客户流失,其与王某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推搡扭打,双方停手后,陈某某用捂住头部伤口的冰袋砸向王某某,致王某某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7年12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7万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接电话通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樊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8月24日下午,王某某陪同樊某某至“伊美尔”港华医院索讨整容赔偿,与被告人陈某某发生争执、扭打,停手后,陈某某用冰袋砸向王某某面部致鼻部受伤。
2、证人唐某某、谭某某、孔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因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在“伊美尔”港华医院大厅索讨整容赔偿导致客户流失,而与王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陈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创口、眼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4、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条证实,2017年12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7万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5、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经过。
6、刑事判决书、前科检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六个月之刑罚,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诚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13661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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