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19〕313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村**村**村41。2005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在本市闵行区浦江镇**村靠近黄浦江边的船上棋牌室内打牌期间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互殴,致徐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右胫腓骨骨折、累及关节面,构成轻伤一级,右踝关节脱位,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但拒不认罪。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将其打伤的事实。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口角后互殴,致徐某某倒地、脚踝骨受伤的经过;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争执,后徐某某倒地、右腿流血的经过。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关于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到案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经过;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前科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某的伤势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勇
2019年9月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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