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51979********,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人,农民,户籍地(居住地):昭通市大关县**镇**小区**栋**室。2020年4月1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个旧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于2020年7月27日退回个旧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8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曾向被害人施某某承包公路路沿工程,双方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纠纷并多次协商无果,后二人约定于2015年11月16日在蒙自继续商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邀约杜某某(已死亡)、冯某某帮忙索要工程尾款;被害人施某某邀约阿某某、刘某某、罗某某、段某某等人参与商谈。
2015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施某某应约在蒙自市护国路“宝马4S店”附近商谈工程尾款一事,但双方仍未达成一致。被告人陈某某遂通知杜某某前来帮忙索债,杜某某等人到达现场后将被害人施某某殴打致伤,并追打被害人施某某一方的人员。被害人施某某的伤情经红河州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第九肋骨骨折;外伤性气胸;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个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施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医院诊断病历等书证;
2、证人段某某、刘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
4、法医伤情鉴定意见书;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普颂扬
2020年9月27日
(院印)
附项: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五册、光盘三碟,《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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