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96********,彝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住宁蒗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7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19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朋友杨某某、君某某等人在丽江市古城区香格里大道“火鸟慢摇吧”喝酒期间,因琐事对同在此处喝酒的张某某产生不满,后陈某某、杨某某及君某某等人乘坐出租车尾随被害人张某某、赵某某等人乘坐的出租车到丽江市古城区玉雪大道“芭芘KTV”门口,下出租车后,被告人陈某某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殴打,致张某某受伤。经丽江市古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杨某某、君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万媛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刑事附带民事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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