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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19〕211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住兴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6日经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自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27日、自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9月9日),因案情复杂,本院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自2019年5月25日至2019年6月8日、自2019年7月28日至2019年8月11日、自2019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在兴义市郑屯镇绒泥村团树安置区蒋某某家帮蒋某某家挖屋基,陈某某向郑某某要其帮郑某某挖屋基的工钱,郑某某认为要将土方回填后才付工程尾款,二人发生争吵,后陈某某用拳头打击郑某某的面部,将郑某某打倒在地,并用脚踢郑某某面部,后被蒋某某等人拉开。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某鼻部损伤致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接受证据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8.视听资料:无

本院认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娜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住兴义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2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散卷5页,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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