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82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里**排**号,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里**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石景山区古城北路物美便利店内,因被害人侯某甲(男,65岁)欲使用店内购物筐带走所购物品,两人发生争执,侯某甲用手击打被告人陈某某面部,被告人陈某某用双手将侯某甲推倒至结账柜台,造成侯某甲胸部软组织损伤,左侧肋骨第6-12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一级。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民事赔偿问题未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北京市石景山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侯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侯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出警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110接处警记录、人口信息查询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以及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娟
检察官助理:舒振亮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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