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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15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南昌市红谷滩区**园**期**栋**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村**自然村**号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从外面回到其经营的本市红谷滩区**园**期的**烧菜馆,见其弟弟陈某乙与被害人涂某某因餐馆米饭夹生的问题发生口角,陈某甲也与涂某某争吵并打架,涂某某用车钥匙打陈某甲头部,陈某甲遂在餐馆拿了一根铁棍追打涂某某,涂某某见状便跑,陈某甲用铁棍桶了涂某某一下,涂某某从台阶上摔下后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涂某某躯干部外伤致右肩关节完全性脱位、右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并累及关节面,肢体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6月2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新建区人民医院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归案经过、住院病历等书证;

2.证人陈某丙、陈某乙、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伤情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廖 宁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3区4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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