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76********,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舒兰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舒兰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5日15时许,在舒兰市吉舒街北出口五桦公路附近陈某某驾驶的吉B****3号捷达车内,陈某某与王某某因债务问题发生口角,后二人厮打在一起,被告人陈某某用拳头殴打王某某头部,王某某用左手档护头部时,左手被陈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左手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户卡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对陈某某故意伤害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对陈某某故意伤害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对其故意伤害的供述与辩解;
5.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舒)公(刑技)鉴(法临)字[2020]003号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莉莉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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