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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81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街**小区**栋**门**室。2007年8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9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骑一辆三轮车在长春市朝阳区白菊路与昌平街交汇处,因抢道与驾驶面包车的司机朱某某发生冲突,被朱某某推倒后,在新发路省统计局东侧追上朱某某,二人又一次互殴。在打斗过程中,陈某某用拳头将朱某某面部打伤,造成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对陈某某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吉林省长春市净月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

2.证人杨某某、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长朝)公(刑技)鉴(临床)字[2019]094号鉴定文书认定:朱某某面部外伤致双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6.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海峰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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