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泉院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6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 月15 日12时左右,在呼和浩特市第二医院一楼妇产科门诊楼道内,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聂某某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二人在争抢手机过程中,陈某某将被害人聂某某抱住摔倒在地,导致聂某某胸部受伤,右膝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聂某某胸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右膝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二处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旭
检察官助理:杨群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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