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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哈尔滨市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哈尔滨市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通检诉刑诉〔2019〕8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松北区**村,2019年4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通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通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通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通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7月8日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5日22时许,陈某某在电话里和姜某某(女,37岁)因工程款一事发生口角后,携带家中菜刀和斧子,前往通河县**镇高层**单元**室的张某某家找姜某某理论,在张某某家再次与姜某某发生口角,陈某某用菜刀将姜某某砍伤,经通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姜某某左前臂创、左尺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对被害人姜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审查起诉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龙

2019年7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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