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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Z324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1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组。2017年6月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7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杨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宜宾市**镇**小区**栋**号。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凌晨,在崇州市大划街道画江大道一段的“爱在桃花源”餐馆内,员工陈某某因酒后调戏另一员工杨某某的妻子,陈某某、杨某某双方发生争执,在扭打中杨某某一拳将陈某某左眼打伤,后陈某某进入餐馆后厨拿起一把菜刀将杨某某右胸部砍伤,后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20年5月30日,崇州市公安局民警在该餐馆寝室将被告人陈某某挡获。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为被害人垫付医药费,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份,导致他人受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勇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及起诉书等诉讼文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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