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一部刑诉〔2021〕Z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71984********,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雷某某,住四川省雷某某**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雷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6日被雷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雷某某公安局于2020年12月8日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雷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雷某某元宝山乡跑马坪村安置点被害人马某某家开的烧烤店内饮酒后与马某某发生冲突,后经他人劝解,陈某某离开烧烤店。陈某某离开后又返回烧烤店,朝马某某甩石头,打中马某某面部,致马某某左眼眶下壁、内侧壁骨折、左侧上颌窦骨折、左侧鼻骨及上颌窦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马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20年11月26日,陈某某到雷某某公安局卡哈洛派出所自动投案。案发后陈某某赔偿马某某5万元,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使用石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志维
2021年1月8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本案全部案卷材料;
3.起诉书副本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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