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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一部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31980********,汉族,大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镇**街**号。2013年5月26日因伤害他人,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6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三个月;后因取保候审期间多次传唤不到案,于2013年10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上网追逃;2020年7月22日被抓获归案,并于当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被本院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25日16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厂内,被告人陈某某因工作琐事与同事崔某某发生争执,被同事拉开后,陈某某又将被害人踹倒在地,并捡起地上的螺丝刀将崔某某头部扎伤。经鉴定,崔某某颅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诊断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4.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陈某某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魏海晓

检察官助理:郭  岩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北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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