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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宁夏中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镇**村**队**号,现住宁夏中宁县**小区**室。2019年6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9月1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0月9日、12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中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8日、2020年1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乘坐赵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宁县新堡镇盛世花园南区西门口时与被害人王某某的驾驶摩托车相撞,赵某某与王某某发生争执,赵某某在王某某的左面部打了两巴掌,陈某某上前阻拦,因王某某辱骂陈某某,陈某某在王某某的鼻部打了两拳,造成王某某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与赵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蓦

2020年2月17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现住宁夏中宁县**小区**室。

2.随案移送诉讼卷叁册。

3.随案移送光盘叁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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