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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惠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村**行政村,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小区**室,个体。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庞传钊,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1日补查重报;2020年8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2日补查重报。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23时50分许,被害人李某某及魏某某、庞某某三人酒后到被告人陈某某位于惠农区**小区**室的家中索债,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发生口角,后陈某某用拳头将李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上颌左侧中切牙缺失、上颌右侧中切牙根折评定为轻伤二级,面部裂创、唇粘膜损伤分别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一处轻伤二级、二处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门亚楠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2956****;

2.侦查卷三册、检察卷壹册;

3.随案移送光盘伍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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