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郎检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22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安徽省郎溪县**镇**道**商贸城**幢**室,户籍地郎溪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郎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案4月28日22时5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骑电瓶车回家,到郎溪县**镇**商贸城**幢公寓楼对面**超市买香烟。被害人卫某某叫陈某某打牌,陈某某说不打。两人交谈中发生口角相互争吵,继而相互推攘到超市门口。陈某某掐了卫某某的颈子,卫某某用脚踢陈某某,陈某某用握着一串钥匙的右手拳打卫某某头部脸部,卫某某的脸部被钥匙划伤。卫某某掐陈某某的脖子,陈某某掐住卫某某的脖子将其按在地上。卫某某挣脱后离开。经鉴定,卫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民警到现场后,陈某某到派出所主动交代犯罪事实。陈某某赔偿了卫某某各项费用人民币512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国勇
2020年9月4日
附:
1. 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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