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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刑案二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73********,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722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3日、2019年1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21日16时许,陈某甲(已判刑)在西秀区旧州镇场坝与陶某某发生口角并抓扯,后陈某某打电话邀约被告人陈某某、陈某乙(已判刑)等人到旧州场坝,与陶某某邀约的人发生打斗。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持刀杀伤被害人金某甲、金某乙、詹某某、张某某。经法医鉴定,金某甲、金某乙、詹某某伤情为轻伤,张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扣押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陶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应他人邀约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登凤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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