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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19〕102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01970********,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济宁市汶上县**街**号,暂住济宁市任城区**街道**号**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20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街道**号**城冷库机房内,因工作问题,陈某某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后陈某某将李某某打伤。2019年9月9日,李某某的伤情经法医学鉴定:李某某面部创口、鼻骨及眶内壁骨折鉴定为轻微伤,肋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9月9日,陈某某在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伟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25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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