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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某,绰号“强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11995********,汉族,初中肄业,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 3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岳池县石垭街上与朋友吃饭喝酒后一个人回家,行至岳池县石垭镇新华街中段**KTV酒吧楼下时,看到胡某某、张某某等人在**KTV酒吧楼下王某某的烧烤摊吃烧烤喝酒,便前去打招呼,并与胡某某等人一起喝酒,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带有骂人的言语,胡某某便劝走陈某某。陈某某走后,想起曾被张某某误会打过一事,心中不服,便携两把西瓜刀驾车返回到王某某的烧烤摊,将其中一把西瓜刀藏在其背后衣服内后下车辱骂张某某、唐某某等人,胡某某招呼陈某某时,与被告人陈某某发生口角、抓打,被告人陈某某用西瓜刀将胡某某砍伤。经岳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胡某某2019年10月13日所受损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与本院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犯罪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晓琴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40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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