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85********,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宁市江南区**镇**村**号。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南宁市江南区**园**广西百跃农牧有限公司畜牧车间工作时,因不满被害人谢某某称呼其绰号,遂持木棍殴打被害人谢某某的肩膀,致使被害人谢某某左肩胛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病历材料等书证;
2.证人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捷燕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