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95********,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街道**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月13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5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来到灵山县灵城街道**街附近,与被害人钟某某交谈并发生口角争吵。随后,钟某某一拳将陈某某击倒。陈某某倒地后,钟某某站在原地,陈某某从腰带处拿出折叠水果刀,朝钟某某身体连捅数刀,造成钟某某失血性休克,心包积血、左肺裂伤,胸部刀伤,腹部刀伤:肝损伤;双侧胸腔积液。经法医学鉴定,钟某某被他人用刀刺伤胸腹部引起心包破裂、心脏破裂各构成重伤二级,引起肝破裂伤行手术医疗构成重伤二级。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到灵山县公安局灵城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靖
2020年4月21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被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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