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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南检刑诉〔2019〕28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2196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钦州市钦南区**镇**路**号,住该处。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4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19年8月9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6日7时许,因土地纠纷问题,被告人陈某某去到钦州市钦南区**镇**路**号李**家屋背,将李永新种植的两棵果树砍伐掉。李**在屋背后的土坡上与陈某某理论,在理论过程中,陈某某用石灰洒向李**的头部,并持铁棍对李**进行殴打,李**拿竹棍与陈某某对打,李**被打倒在地之后,李某*(李**之子)来到现场,被被告人陈某某持铁棍殴打头部、手部,致李某*左尺骨骨折和左掌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艳华

2019年8月27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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