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628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18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委**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及其男友张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花园**号**室群租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口角。后吵架升级,张某某与杨某某扭打在一起,被告人陈某某见状,即用菜刀刀背对杨某某头部、手部进行击打,致使杨某某头顶出血、左第三掌指关节背肌腱断裂、右手第四掌骨骨折。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右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顶部头皮创口、手背部创口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在现场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拍摄的作案工具、杨某某伤势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杨某某提供的病历、CT报告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7.被害人杨某某、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于 颖
检察官助理 邱 洁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委**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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