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61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7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市新吴区**快餐有限公司员工,租住无锡市新吴区**街道**苑**号**室(户籍在四川省江油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盗窃,于2007年8月22日被四川省江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08年3月18日被四川省江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24日被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7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四川省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8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街道**路**快递公司**号卸货口,因工作与被害人范某某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将范某某按压在传送带上,致范某某左侧第4、5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范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当晚,被告人陈某某在现场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人民币4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6.被害人范某某、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于 颖
检察官助理 邱 洁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江油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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