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49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淮安市**路**号** 幢**室。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 年2 月25 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路其经营的**生煎包门口,因付款找钱纠纷与被害人周某某夫妇发生争吵,在与周某某撕打过程中,用手掐周某某的脖子,致周某某脑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经鉴定,周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让他人打电话报警后,未离开现场,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陈某某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海洋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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