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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31982********,汉族,本科,江苏省**中学教师,住盱眙县**小区**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区**镇学**村。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4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听取了被害人李某某及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朱春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位于盱眙县**中学东门内,与被害人李某某产生争执,争执间陈某某用手甩到李某某,导致李某某摔倒受伤。经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 木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件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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