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0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被临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14时许, 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因驾驶机动车在临海市**镇**村桔地的公路上交会时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陈某某下车用脚踹被害人李某甲左侧腹部,造成被害人李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左侧第4、5、6、7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桃渚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6.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卢丹芬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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