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119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晚,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来到乐清市虹桥镇虹港中路104号“微微药店”里,与前女友张某某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陈某某对张某某实施殴打,造成张某某颈部、腰部等部位受伤。经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乐清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伤势照片、前科情况、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琴琴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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