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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033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在场时,被告人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月13日上午,因之前的琐事纠纷,被告人陈某某在乐清市柳市镇浙江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的车间内,持西瓜刀砍伤被害人王某某的头、手、腿等部位。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 沛

检察官助理:何兴宝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户籍证明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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