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浦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被害人熊某某、殷某某(陈某某妻子)、陈某某女儿及七八个工人在浦城县**镇**村**号吃晚饭。工人们吃完饭就离开了,至20时许,二人因工作上的事情发生分歧并争执,越吵情绪越激动,被告人陈某某突然右手拿起桌上吃饭的瓷碗砸向被害人熊某某的左脸脸部,将被害人熊某某的左脸脸部砸出一道很深的伤口,瓷碗被直接砸碎,被害人熊某某的左脸流了很多血,被告人陈某某的右手手指也被砸碎的瓷碗碎片割伤,被告人陈某某看到被害人熊某某的脸部受伤流血后,便没有继续发生打架,被告人陈某某立刻叫被害人熊某某去医院处理,被害人熊某某不去,殷某某也在一旁劝说被害人熊某某去医院。随后,接到二人电话的孙某某赶到打架的厨房现场,经过劝说被害人熊某某才同意去医院处理伤口,在去医院的途中,被害人熊某某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2019年8月5日,经浦城县公安机物证鉴定室:被害人熊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情况说明、工程结算分配表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殷某某、孙某某、戴某甲、戴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浦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
6.浦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认定上述量刑情节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徐冲标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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