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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渠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74********,汉族,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住渠县******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19日被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收潲水路过某某乡机关食堂门口时,坐在门口耍的范某某看见陈某某就说:“细铁匠,你又整了两桶哟”,陈某某听后就开玩笑地用手摸了一下他的脸,然后范某某的妻子董某某就说:“你手上有油你就摸他的脸”,于是二人发生了争吵,陈某某就边吵边对董某某指指点点,并用手推了一下董某某致其侧身倒在地上,摔伤了右侧股骨颈(屁巴骨)。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陈某某患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案发时处于不全缓解期,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亲属支付了7500元医疗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营辉

检察官助理:何小静

(院印)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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