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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1〕16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91984********,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长顺县**街道**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回到本区**街道********室其与女友梁某某共同生活居住的出租房时发现房门被反锁,待梁某某开门口后见到被害人何某某在房内,因发现何某某与梁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陈某某遂拿来木棍打伤何某某左肩部和阻拦在何某某身前的梁某某的头部,在木棍被何某某夺走后,陈某某又从房间中拿出一把菜刀,砍向何某某而导致何某某用于阻挡的左手受伤,后双方停止相关行为,何某某报警,公安人员到场后将被告人陈某某带走调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某左手环指、小指离断(超过近侧指间关节)行修复术后,现遗15.0cm单一连续缝合创,左手掌侧纵形2.0cm手术缝合创,左肩部软组织损伤,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梁某某头顶部6.0cm缝合创,伤势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9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因上述行为被行政拘留十日。刑事立案后,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棍、菜刀;

2.书证:户籍资料、证据保全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

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梁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书;

7.检查笔录:行政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律成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页;

3.随案移送木棍壹根、菜刀壹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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