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渭南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11日2时许,在渭南市经开区龙背镇信义街道与陈滩路口段战武“串串”店,被告人陈某在醉酒状态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用啤酒瓶将张某面部打伤,经渭南医院诊断为:颌面部软组织损伤,部分牙齿松动,后经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伤情进行鉴定,(渭)公(司法)鉴(法临)字【2017】642号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下颌骨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谅解书、鉴定意见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蓓
(院印)
附:
1.被告人陈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0******77。
2.案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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