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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6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洪湖市**镇**村**组**号。因殴打本案被害人,于2020年1月12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17时左右,在咸安区**镇**工地,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沈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某打了沈某某左侧腰腹部一拳,造成沈某某左侧肋骨、腰椎左侧及脾损伤。经鉴定,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病历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王某某、唐某某的证词;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迎春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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