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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1〕78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办事处**社区**组,住枣阳市**办事处**社区**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8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的丈夫董某某多次向被害人李某某催要房子租金未果,遂在微信上辱骂李某某,李某某便来到**社区**组董某某家门前找其理论,双方发生争执。李某某打了董某某一拳,董某某和李某某相互厮打,李某某将董某某绊倒在地压在其身上后,陈某某持鞋子打李某某的头部,并坐在李某某背部,致使李某某左侧肋骨骨折。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2月28日,经电话通知,陈某某到南城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伤情照片等物证;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诊断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证人董某某、严某某的证言;5.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利梅

2021年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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