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21〕12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76********,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武汉市,户籍地 武汉市新洲区**街**村**湾**号,现住武汉市汉阳区**号**栋**单元**楼**号。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20 年11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 年12 月21 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9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向某某在武汉市汉阳区正平街与国博大道交汇处因纠纷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害人向某某的左手抓住撇压,致被害人左手第3指节骨近段及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12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下自动到案;2021年2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4.证人何某某、向某某、廖某某的证言;5.报案材料,到案、破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国晓
检察官助理:章 静
2021年2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含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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