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19〕134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3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湖北省竹山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9年9月12日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当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江岸区江汉北路**烧烤店上班时,因顾客结账一事,与前来消费的被害人钟某某等人发生冲突,陈某某用店内的不锈钢托盘将被害人某某某左肩锁骨打伤致其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9月12日主动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照片,被害人受伤照片、病历内容,前科情况说明,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笔录;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亮
书记员:胡玉川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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