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远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5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远安县,住远安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郭某甲系远安县**车间工人,2020年5月10日7时许,二人在交接班时,陈某某因认为郭某甲未将地面清理干净而欲与之理论,郭某甲未理睬径直离开,陈某某追上去推了郭某甲一下,二人继而发生打斗,陈某某用拳头击打郭某甲面部,致其左眼受伤。经鉴定,郭某甲左眼眶壁骨折、玻璃体积血,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3.证人赵某某、向某某、郭某乙的证言;4.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习靖丽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于远安县**镇**路**号其住处,联系电话15587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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