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6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现住通山县**乡**村**组。无犯罪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14时许,被害人徐某某要求其媳妇王某甲将收取的房屋租金拿出来装修房子,但王某甲将钱已借给其哥哥,一时无法归还,徐某某因此将王某甲送回其母亲陈某某家。到了被告人陈某某家后,徐某某与陈某某为此发生口角,双方相互辱骂并相互推搡,徐某某上前用手抓伤陈某某胸前,陈某某将徐某某推倒在地,接着上前一屁股坐在徐某某的胸前并用手打了徐某某脸部几巴掌,之后被旁人拉开。徐某某躺在地上喊胸部疼痛,经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共计十处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
被告人陈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全部经济损失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甲、阮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4. 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家庭纠纷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口角,两人相互结扭,陈某某将徐某某推倒在地,随后坐在徐某某胸部并对其脸部进行殴打,造成徐某某共计十处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维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处所:通山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5997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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