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4306111988********,汉族,高中文化,会计,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湘市**镇**村**组**号,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7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3日被临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4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临湘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临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到临湘市江南镇鸭栏村六组**号被害人肖某乙家中,打算接妻子肖某甲和女儿回家过年,双方在商谈过程中,发生纠纷,陈某某便用事先藏在身后的斧头砍向肖某乙,肖某乙阻挡时,左手手掌被砍伤。经岳阳市春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肖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1月23日主动到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陆城派出所投案,并赔偿被害人肖某乙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线索来源和到案情况说明、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刑事谅解书等;2.证人肖某甲、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岳阳市春风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6.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湘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立新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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