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9〕848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430124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宁乡市**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 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于2019年11月2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12日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自己位于宁乡市**乡**村**组的家中,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高某甲及黄某某产生矛盾并打架。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用手中的玻璃茶壶将被害人高某甲额头、左眼下部及黄某某的额头等位置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9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高某甲损失2800元。2019年9月29日,被害人高某甲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现实表现材料、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现场检测报告;2. 鉴定意见:鉴定书;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甲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高某乙、龚某某的证人证言;5.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属当事人和解的案件,可以从宽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 江
2019年11月27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97319****);
2.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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